最近浙江绍兴一大四女生寝室内摔伤离世,由于政策规定的不完善,很多学校的护栏高度并“不够安全”,对此,有专家提议设立相关法规,规范学校高低床护栏的高度,最大限度保护学生们的安全。对此,您有什么看法?
对于学校高低床安全标准问题,个人认为没有必要重新创设新的立法,原因在于:一方面,现行规范中已经存在相关标准;另一方面,对于高校高低床事故存在现行有效的救济路径,无须另行立法。
首先,对于学校高低床标准问题,其实并不缺乏规范标准。比如,国家标准中就有关于高低床标准的明确规定:《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中规定,高低床的护栏高度要大于等于20厘米,护栏和床头之前的缺口应在50~60厘米,第一层和第二层之间高度要大于等于98厘米。除此之外,国家教育部、卫生部于2011年8月16日印发的《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中也有关于床铺的质量标准,该规范主要适用范围是农村寄宿制学校。依据该规范,中学生使用的床铺床面长度不小于2米,宽度不小于0.9米,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
个人认为,第一个国家标准虽然不是国家强制规范,但是作为行业统一标准,无论是高低床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抑或是相关住宿服务的提供者,在开展市场经营活动过程中都应当且必须要受到该规范标准的约束。对于第二个规范,虽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农村寄宿制学校,但是从司法审判实务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类别校园内高低床安全事故纠纷时也都会突破该规范的适用范围作参考适用,这意味着高校高低床事故某种程度上也是可以借鉴适用的。
其次,就高校高低床安全事故的救济路径而言,受害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现行法律法规中寻求救济。
比如,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必须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当高校学生因为高低床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发生意外事故时,其作为产品的使用人,可以依据国家标准直接向床铺的生产厂家追究产品质量责任,也可以作为住宿服务的接受者,向提供住宿服务的学校后勤主体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几点,个人认为,徒法不足以自行,矛盾的解决更在于规则的遵守,不在于重复立法。对于高校高低床安全问题的解决,重点在于学校管理制度的规范、现行标准的有效遵守以及各方主体法律意识的切实提高,重复的立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回答于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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