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佛山中院?公众号
2015-10-11
澳门这个弹丸之地,在一般人的眼里,无外乎是一个众声喧哗的“东方赌城”。但走近其司法,发现在这个小小的地方,却兀自海量与智慧。
两个不一般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及氹仔、路环两岛,总面积30.3平方公里,近年来因填海而略有增加,总人口大约64万左右。这样的行政辖域在面积上大致相当于内地大城市一个城区或一个县市的规模,人口则与内地中等县的人口数量相若,因而在通常的情况下,适应其规模的司法体制是基层人民法院甚或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将作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设置并享有司法体制上的高度自治,所以基本法规定在澳门设立一审法院、中级和终审三级法院。一审法院由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组成。中级法院是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上诉审法院。终审法院是澳门的最高等级法院,不仅可以作为二审和三审行使司法终审权,同时也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重大案件。基于这样的司法架构设置和运行,并由于其中西方文化的交融与碰撞,澳门司法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高度体现出了司法规律,至少表现出两个不一般。
第一个不一般,是严格强调独立司法和司法的专业性。
司法作为连接法律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桥梁,具有平衡器与安全阀的作用,其制度安排和理念贯彻,既有现代化制度安排的一面,又有现代化司法行为方式、司法推理过程、司法价值观念的一面。为此,《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授予澳门法院及法官以完全及专属的审判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9条规定,“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在这一前提下,《澳门司法官通则》为法官独立设置了相应配套制度,规定法官必须以个人为中心开展工作,除因组成合议庭而与其它法官就具体案件进行讨论外,只能凭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理性思维审理案件,解决各类程序与实体问题。同时,法官的思考论证方式也应保持自治性。所以,在澳门司法中,要求法官不得随意咨询其它法官的意见,更不应向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寻求法律意见或任何指示。并且,澳门司法官的选任,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那就是,司法官从事的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劳动,他们处理的案件千差万别,必须拥有良好的知识结构、法律素养和敏锐的判断能力才能做到判断准确,处理公平。因此,司法官的遴选方式有别于公务员,只能“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由专业人士从符合条件的人群中择优选任。据此,基本法规定,进入各级法院任职的法官,需经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法治理念、法律水平、知识结构和逻辑思维能力,只有符合这些专业技术要求的人,才能被推荐而获得行政长官的任命;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一做法彻底改变了司法官由上级委派的传统做法,并通过强调职业技术资格来保障其履职的专门性。
第二个不一般,是科学的职务保障与监督机制。
目前,我们内地的司法改革,争论最多的问题中就包含如何构建法官的职业保障与监督机制。在澳门,为确保司法官的超脱与中立,塑造铁面无私的裁判者形象,基本法确立了司法官职务行为免责的原则,规定“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同时,司法官通则还对司法官设置了身份保障机制,采用确定委任的方式,实行永久性任职制度和高职高薪制度,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之停职、免职、撤职、命令退休或以其它方式使其离职。具体而言,在澳门,司法官待遇表现为:首先,主要司法官与政府高官、立法会议员属于同等的政治职位;其次,薪金以行政长官月薪的百分比计算。终审法院院长是行政长官薪俸的80%,与立法会主席相同;检察长和终审法院法官是行政长官薪俸的75%,与司长等同;中级法院院长和法官、助理检察长为70%,与司长相差不远。第一审法院的院长和合议庭主席均是67%。第一审法院法官和检察官的薪金按年资递增:服务未满3年者为35%;服务满3年者升至42%;满7年者为50%;满11年者为54%;满15年者为57%;满18年者为60%。从人数看,只有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司长等9名主要官员为高薪,而中级法院法官、助理检察长以上的高薪司法官就达15人。在交流中,我们发现,澳门司法官的职务保障机制使得他们的尊荣感和职业成就感似乎都写在他们的脸上,刻在他们的心里。
对于监督机制,澳门司法监督设置了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不同的监督渠道。体制内监督主要体现在司法官通则设置的纪律规则中,规定只有在法官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与其所担任职务不相称时,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任命不少于3名本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法官无力履行职责,是指因体力、智力衰退或迟钝,将导致或可能导致严重损害司法或有关工作的情况。法官与职务不相称的行为有四种:(1)法官确实无法符合职务上的要求;(2)显示不诚实、严重不服从上级,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誉的行为;(3)不胜任有关工作;(4)因严重滥用职权或明显严重违反义务而被判刑。从程序上看,法官委员会必须透过对被指控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来查证上述指控是否存在。如果纪律程序是针对终审法院法官,法官委员会必须将卷宗送交立法会,由5名议员组成审议委员会进行审查,议决后向行政长官提出相关建议,由行政长官批准实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体制外监督即社会监督,可以将其概括为“审判公评性”监督。“审判公评性”,就是允许公众、媒体对审判进程或裁判内容施加讨论或批评,由此促进司法民主和公正,防止司法出现官僚化倾向。这种公评本身不是没有限度的,它应当也必须在不妨碍法官独立审判、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方可适用。
两点小讨论
就澳门司法所表现的两个不一般而言,关于第一个不一般,即严格强调独立司法和司法的专业性,就此而言,目前在我国内地的司法改革中,在该理念和价值选择上已基本取得总体性共识,个人认为已没有多大讨论的必要。只不过澳门在强调独立司法和司法的专业性时,非常强调法官的自我决策能力,以及外在和内在的独立性。感慨于澳门司法的第二个不一般即科学的职务保障与监督机制,想稍微讨论一下法官的职务保障与监督机制问题,这也是目前我们司法改革中大家关心和争论较多的问题。
讨论一,法官的职业保障应该是什么样的标准?
如前所述,澳门司法官的薪金是以行政长官月薪的百分比计算,与澳门的行政公职人员相比,法官的待遇远远高于行政公职人员,实在属于高薪。除此之外,澳门法官在居所、电话、车辆都有相应的配备,其公干津贴是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最高标准,法官及其家属享有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医疗护理、药物、手术、最高等级住院等权利。澳门法官的职业保障可谓坚实。目前,理论界呼吁我国司法改革中,应坚持高薪制是法官职业的内在需求,是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的基本保障这一理念。但是,在具体方案拟定和制度设计时,人们又担忧,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原因是主要的:一方面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国家还没有能力负担法官的高薪;另一方面是现有制度下的法官该不该拿高薪。基于这样的原因和忧虑,有学者又建议,法官高薪的前提,是提升法官管理层级、建立法官员额制、提高法官入职标准、优化法官职务序列等[1]。目前,司法改革的方案设计中应该是基本上都包含了上述前提,但是,法官高薪制仍然是个讳莫如深的问题。法官的职业保障应该是什么样的标准也似乎不好把握。如果说,当前我们法官的人数和素质是法官高薪制的重要障碍的话,那么,以澳门和佛山为例,按照《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附件中规定的法官编制,初级法院法官是32名,行政法院法官2名,中级法院是9名,终审法院是 3名,总共编制是46名,目前行政法院只有1名法官,刑事起诉法庭只有3名法官。按照案件数,澳门三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总数以2011年为例,是17335件,其最近几年案件数有些起伏,大约15000件左右。佛山2014年两级法院受理案件总数是128315件,是澳门2011年案件数的8倍左右,以此比例和标准,佛山全市的法官员额应该是368人;如果按照人口进行核算,澳门总人口大约64万左右,佛山常住人口目前是超过800万人,是澳门人口的12.5倍,以此比例和标准,佛山全市的法官员额应该是800人。就法官的素质和精英人才选拔而言,澳门的法官主要是从澳门当地64万人口中进行选拔,佛山可以面对全国的优秀人才进行选拔,二者相比,我们的法官素质如何,已经比较清楚。可是,在解决了法官的人数和素质这一法官高薪制的重要障碍后,我们法官的职业保障应该是什么标准呢?
姑且不说澳门,看看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 2010年11月17日第109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旨在维护法官独立、实现司法高效、提升司法责任感的《法官:独立、高效和责任》职业保障建议标准,第六章法官的地位,其第53、54、55条规定:
53.职业法官的薪酬制度应由法律进行规定。
54.法官的薪酬应与其职业、责任与地位相匹配,并且足以使其在履职过程中抵制利益引诱。应当保证法官在病假、孕产假和陪产假期间获得合理酬劳,并参照其在职期间的薪酬水平支付合理的退休金。应当出台专门的规定,防止法官薪酬的减少。
55.应当取消根据法官绩效决定其主要薪酬的制度,以免影响法官的独立性。
讨论二,法官的监督机制如何科学构建?
目前,在强调司法人员责任终身追究的要求下,如何看待和设计法官的监督机制显得非常重要。过去,人们谈到对法院和法官监督虚置和失灵的原因在于法院运作机制的异化,也就是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在目前深化司法改革中,已经强调去除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实现“由审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因此,再谈对法院和法官监督虚置和失灵,就是回避问题和不负责任。毫无疑问,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的最高目标,需要一系列制度提供具体和切实的保障,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与司法有关的各单位和个人公平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按照权力制约的理论,权力的滥用是权力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对司法权进行有效而系统的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环节。但是,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利益冲突做出决定的判断权,是法官根据特定的专业知识与职业操守,力求公正地适用规则解决纠纷。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导致法律的复杂化,使得法律成为专门的知识。作为一种知识密集型的活动,司法判断需要专门的知识体系与独特的思维方法。因此,司法裁决的过程就是以法律为标准,通过司法程序来均衡当事人的失衡关系,最终恢复和保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司法权这一功能本身就要求司法活动的独立判断及司法裁决具有终极性。只有这样,司法机构才能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基本的威信,其裁判活动和结论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通尊重。因此,如何遵循司法自身的理念与逻辑,又合理科学地构建其监督机制呢?也就是说,如何对司法这一监督客体的内在制度逻辑之尊重与遵循,确立司法监督制度的正当性标准和内容,是我们需要认真斟酌的事情。如前所述,澳门司法监督设置了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不同的监督渠道。体制内监督主要体现在司法官通则设置的纪律规则中,规定只有在法官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与其所担任职务不相称时,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任命不少于3名本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其社会监督即“审判公评性”监督,其公评本身也不是没有限度的,它应当也必须在不妨碍法官独立审判、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因此,如何厘清监督者的权力边界,避免削弱和破坏司法的独立判断和公信力,既尊重与遵循司法制度的运行逻辑,又实现司法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目标,是需要确立的两个理念。
科学构建法官的监督机制,实现“由审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如何厘清监督者的权力边界,让我想起美国学者范德比特所说的一段话:“在法院而不是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1] 参见何帆:《法官高薪的前提是什么》,《人民法院报》,2013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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